配资网站平台
郑重声明:严禁抄袭,违者必究!
个人专著:《背景下房产纠纷与执行异议之诉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执行与执行异议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二手房买卖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均为法律出版社出版
一、案例: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10-2-265-002号案例
案情简介:厉某某、卢某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9月21日,两人出资设立某工贸公司,两人按约出资后,在没有基础法律关系的情况下转出资金,构成抽逃出资。2010年4月20日,某工贸公司变更名称为某房地产公司。2012年4月26日,某公司与厉某某、卢某某签订《山东乳山、广东惠州房地产项目合作合同》,约定某公司以30万元向厉某某、卢某某收购其二人持有的包括某房地产公司在内的五家公司各75%的股份。合同载明,五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明晰,已由双方以书面形式做了完整准确的披露并经光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审计报告》。协议签订后,某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某公司持股75%,厉某某持股25%。某房地产公司于2018年提起了本案诉讼,主张厉某某、卢某某返还抽逃出资。
裁判要旨:公司注册验资后,原始股东在没有基础法律关系的情况下转出资金,构成抽逃出资。若新股东知悉原始股东抽逃出资情况,加入公司并进行股权重置,重新约定各方股东的出资额,并变更了工商登记。原始股东在公司的出资数额满足变更后登记数额的,公司起诉原始股东补足抽逃出资,不应予以支持。
二、评析:我不赞同上述裁判观点。
1、股东抽逃出资的应返还
《公司法》(2018年10月26日施行)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注:对应新《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公司法解释三》(2021年1月1日施行)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资本维持原则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某房地产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2007年两股东厉某某、卢某某(夫妻关系)即已足额缴纳了出资,但之后却抽逃出资1500万元,公司的实际注册资本变为500万元,减少了1500万元,违反了资本维持原则,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厉某某、卢某某应返还1500万元注册资本及利息。
2、重置股权并非抽逃出资的免责事由
2012年4月26日,某公司以30万元向厉某某、卢某某收购其二人持有的包括某房地产公司在内的五家公司各75%的股份。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某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某公司持股75%,厉某某持股25%。某公司持股的75%为1500万元,厉某某持股的25%为500万元
上文讲到,厉某某及其配偶卢某某抽逃出资后在某房地产公司的实际出资尚有500万元,2012年4月26日股权重置后,厉某某持有某房地产公司股份25%,按照注册资本2000万元计算,厉某某应出资500万元(厉某某及其配偶实际已出资500万元)。这样看似厉某某已应缴尽缴,不存在抽逃出资。但是,仔细分析并非如此,因为此时某房地产公司名义上的注册资本是2000万元,但是实际的注册资本只有500万元,尚有1500万元的抽逃出资未收回,这是对公司以及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侵害。
厉某某及其配偶卢某某抽逃出资1500万元即欠某房地产公司1500万元的债务,其二人将75%的股权以“白菜价”转让给某公司(新股东),该股权转让行为即包含着1500万元的债务转移,此1500万元的债务转移并未经过债权人(某房地产公司)以及债权人(某房地产公司)的债权人的同意,厉某某、卢某某与某公司(新股东)之间的“私相授受”及“掩耳盗铃”并不能成为其免责事由。
3、某公司(新股东)应对厉某某、卢某某返还1500万元出资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对外责任,即对某房地产公司及其债权人的责任】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本案已查明某公司(新股东)对厉某某、卢某某抽逃出资的行为是知情的,并在此前提下做的股权转让,因此,我认为可以参考《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以及《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关于债务加入的规定,判令某公司(新股东)对厉某某、卢某某的返还1500万元出资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样才能保护某房地产公司以及某房地产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利。
4、厉某某、卢某某的返还1500万元出资后如何“追偿”?【这是对内责任,即厉某某、卢某某与某公司(新股东)之间的责任】
简单讲,厉某某、卢某某的返还1500万元出资后,在不考虑公司盈利亏损估值变化等的前提下某房地产公司75%的股权价值1500万元【讲1500万元这个数是为了让大家有一个直观的感受】,但是厉某某、卢某某将其包括某房地产公司在内的五家公司75%的股权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某公司(新股东),厉某某、卢某某的返还1500万元出资后应当如何“追偿”呢?
我认为,桥归桥,路归路,法院判令厉某某、卢某某的返还1500万元出资是为了保护某房地产公司以及某房地产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厉某某、卢某某的合法权利也应得到保护。
厉某某、卢某某是在抽逃出资后转让75%股权的,因此以“白菜价”转让某房地产公司75%的股权不能视为厉某某、卢某某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和处分。厉某某、卢某某返还1500万元出资后,当时以“白菜价”转让某房地产公司75%的股权的前提(抽逃了出资)即不存在了,因此应当相应的救济厉某某、卢某某的合法权利,不能眼看其“吃哑巴亏”。换言之,如果厉某某、卢某某无法“追偿”,则某公司(新股东)即不当得利了,再考虑到某公司(新股东)占某房地产公司75%的股权,是某房地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某公司(新股东)先以“白菜价”买下抽逃出资背景下的厉某某、卢某某的75%股权,又以某房地产公司的名义起诉厉某某、卢某某返还1500万元抽逃出资款,这是否是个“阴谋”?甚至某公司(新股东)是否有诈骗犯罪之嫌?
厉某某、卢某某返还1500万元出资款后,实际的获利方是某公司(新股东),其获利可能为1500万元(不考虑30万元股权转让款分摊到某房地产公司的金额是多少,不考虑公司盈利亏损估值变化等)。因此,我认为厉某某、卢某某有权通过不当得利之诉要求某公司(新股东)返还相应金额。返还多少?我认为要考虑2012年4月26日股权转让时某房地产公司的市值以及30万元股权转让款分摊到某房地产公司的金额,比如,2012年4月26日股权转让时某房地产公司的市值是1000万元,30万元股权转让款分摊到某房地产公司的金额是6万元,那么,2012年4月26日股权转让时某房地产公司75%的价值是750万元,某公司(新股东)应返还给厉某某、卢某某的金额是750万元-6万元=744万元(不考虑利息)。
厉某某、卢某某返还某房地产公司1500万元出资款,却只拿回来744万元(加上2012年4月26日已拿到的6万元,总计750万元),为什么厉某某、卢某某损失了1500万元-750万元=750万元?因为2012年4月26日股权转让前公司价值已经缩水一半,这是商业风险,盈亏自负,与某公司(新股东)无关。
以上是我对这个问题的看法配资网站平台,欢迎批评指正。
天创网配资提示:文章来自网络,不代表本站观点。